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 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 務。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 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 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 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 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 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 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 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