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