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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3550 號
民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兄
    弟姊妹,不在此限。
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 1081 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