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兄 弟姊妹,不在此限。 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