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 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