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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6136 號
民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第 802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3 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
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第 804 條
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
機關,並將其物交存。
第 805 條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
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
第 807 條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
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