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非現行 |
第 40 條 |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處分之
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
前項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撤
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撤銷後,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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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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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2 條 |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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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非現行 |
第 83 條 |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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