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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6.02 18:59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73)法律字第 3595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之,並檢送其
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三年,
並得連任;其因故解聘者,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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