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1:21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69)台函民字第 6377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86 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
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
退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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