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002 條 |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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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3 條 |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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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9 條 |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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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3 條 |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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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9 條 |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
開具財產清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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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0 條 |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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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1 條 |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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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2 條 |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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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3 條 | 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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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8 條 |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