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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68)台函監字第 01805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61 條
依法逮補、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監獄行刑法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58 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
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