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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66)台函參字第 05603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
第 670 條
合夥契約或其事業之種類,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