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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4:01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65)台函監決字第 10232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93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64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4- 1 條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
一、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
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
    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
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
五、宣告感化教育之外,另宣告強制工作者,僅就強制工作執行之。
六、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但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同時執行之。
七、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僅就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執行之
    。
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
    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九、宣告監護之外,另宣禁戒或強制治療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
    之。
十、宣告禁戒、監護或強制治療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先執行監護、禁戒
    或強制治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十一、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
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為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
,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
依前二項規定執行之處分,應在刑之執行前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
監獄行刑法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82 條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