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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65)台函民字第 05942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