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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64)台函民字第 05614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072 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第 1079 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