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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61)台函民決字第 1783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銷或變更之者
    。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銷或變更
    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 1194 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