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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59)台函民決字第 3467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081 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 1083 條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