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