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803 條 | 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
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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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4 條 | 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
機關,並將其物交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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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5 條 |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
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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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6 條 | 如拾得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警署或自治機關得拍
賣之,而存其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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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7 條 |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
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