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54)台函民字第 3916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 1088 條
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之。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
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家長。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伯父或叔父。
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
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42 條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