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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50)台函參字第 2316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923 條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 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