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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47)台函參字第 164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703 條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第 705 條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 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 人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