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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3:22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43)台鳳令刑字第 5334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43 年 07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
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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