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6.18 02:51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43)台公參字第 1117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為之。無提存所者,該地之初級法院,因清償
人之聲請,應指定提存所,或選任保管提存物之人。
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於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
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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