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41)台公參字第 10028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987 條
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六個月內已分娩
者,不在此限。
第 994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者,前夫或其直系血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之。但自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已滿六個月,或已在再婚後懷胎者,不得請
求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