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如有執行法院函送併辦之事 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將有關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