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4:32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16001455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12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
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第 19 條
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
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
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拘提後,應納金額經清繳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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