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4 條 |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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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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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 罰鍰及怠金。
三 代履行費用。
四 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