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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0620 號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第 6 條
依第三條施用戒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
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
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使被告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上簽名,並
交付紀錄表繕本,被告拒絕或無法簽收者,看守所應於紀錄表上記明事由
。
對於被施用戒具者,看守所應製作被告施用戒具通知書通知其辯護人。但
被告無辯護人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每次施用戒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但經看守所認為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或暴動事故,而有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應於施用
屆滿四十八小時前填寫被告繼續施用戒具報告表,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
始得繼續施用,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於繼續施用結束後三日內,通
知為羈押之法院。
前項經核准繼續施用戒具者,看守所人員應每日將觀察情形記明於被告繼
續施用戒具觀察紀錄表。
第 11 條
依第三條施以固定保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
記錄於被告施以固定保護紀錄表。
看守所施以固定保護後,應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受固定保
護者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其不能或無法通知者,得免通知。另製作被告施以固定保護書(一式四聯
),第一聯交由被告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事由;第二
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
送達其委任之辯護人;第四聯留看守所存查。
第 12 條
看守所應指派專人觀察及錄影,記錄受固定保護者之行狀,每十五分鐘將
受固定保護者之情緒反應、行為表現、生命徵象、肢體血液循環等情形,
於被告施以固定保護觀察紀錄表記明之。
經觀察發現前項被告之肢體血液循環不良如腫脹、膚色變化或發紺,或生
命徵象不穩定等情形者,應立即終止或變更保護措施,並安排醫事人員提
供適當之協助。
第 16 條
依第三條收容於保護室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
記錄於被告收容於保護室紀錄表。
看守所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後,應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收
容於保護室者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
中一人;其不能或無法通知者,得免通知。另製作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書(
一式四聯),第一聯交由被告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事
由;第二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
;第三聯送達其委任之辯護人;第四聯留看守所存查。
第 17 條
看守所應隨時觀察收容於保護室者之行狀,每小時將觀察情形於被告收容
於保護室觀察紀錄表記明之。
收容於保護室合併施以固定保護者,被告之行狀觀察及記錄,依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