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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000656220 號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79 條
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
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 106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決議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決議。
五、原決議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決議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
八、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決議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第 108 條
再審議事件之原確定決議,為律師懲戒委員會作成者,由律師懲戒再審議
委員會審議;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作成者,由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
會審議。
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議書影本及證據,
向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提出。
第 111 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有
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前項情形,原懲戒處分應停止執行,依新決議執行,並回復未受執行前之
狀況。但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
第 113 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及審議
相關事項,準用第一節之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
二節、第三節之規定。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
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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