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29 17:27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400621110 號
律師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
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
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
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21 條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
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
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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