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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90805879 號
律師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21 條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
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
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第 34 條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第 47- 3 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
    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
    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
    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
    屆滿二年者。
第 47- 6 條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該律
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 47- 7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
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
    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第 47- 9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
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
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第 48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
項規定者,亦同。
第 50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
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
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