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1697 號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民國 92 年 04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學習律師應於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前,自行擇定指導律師。但法務部
司法官訓練所或律師公會得推薦學習律師予執行職務之律師接受實務訓練
。                                                              
學習律師自行擇定指導律師有困難者,得請求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
機關或公會予以協助。                                            
前二項指導律師以執行職務五年以上或具有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資格,而未曾受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