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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30803048 號
經濟犯罪之罪名及範圍認定標準 (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 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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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左列各款犯罪,依被害人數或金額,列為經濟犯罪:
 (一) 冒貸詐欺、投資詐欺、破產詐欺;利用國貿、海運、惡性倒閉、票
      據、保險、訴訟詐欺及其他重大詐欺犯罪。
 (二) 公務侵占或業務侵占罪。
 (三) 重利罪。
 (四) 其他違反經濟管制法令之犯罪。
    前項各款所列犯罪,其被害人數或金額認定標準,依各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轄區之社會經濟情況不同,區分如下:
 (一) 臺灣台北、板橋、台中、台南、高雄、基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被害人數五十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新
      台幣二千萬元以上者。
 (二) 前款以外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數三十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上者。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非現行
第 195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6 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第 201- 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0 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 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5 條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  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  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 6 條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  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  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 8 條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8- 1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
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
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
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
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
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
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
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
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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