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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2:00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30803048 號
洗錢防制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8- 1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
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
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
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
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
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
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
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
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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