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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1:53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30803048 號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 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5 條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  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  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 6 條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  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  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 8 條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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