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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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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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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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 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 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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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 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 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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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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