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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3:20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40044083 號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 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 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 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 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
      之主管人員。
 (五) 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 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三) 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
 (四) 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第 10 條
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
關。
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
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11 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
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
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
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
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第 22 條
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非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或答復。
但其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
復。
前項閱覽及答復辦法,由立法院訂之。
第 26 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 (原)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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