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1:18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6300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現行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 988 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