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 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