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1:34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4540 號
民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850- 1 條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
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
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850- 5 條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
習慣者,從其習慣。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第 850- 6 條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
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
得終止農育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
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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