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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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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4930 號
民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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