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0:38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119090 號
民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
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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