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980 條 |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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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9 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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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0 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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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3 條 |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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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4 條 |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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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非現行 |
第 982 條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