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27 條 |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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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代履行。
二 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 收繳、註銷證照。
四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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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民國 36 年 11 月 11 日) 非現行 |
第 4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
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非官署或第
三人所能代執行者。
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