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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09004878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第 160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