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 條 |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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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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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
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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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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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
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