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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100165310 號
民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871 條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
第 872 條
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
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
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