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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06232 號
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072 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