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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1:39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41087 號
民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
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第 1059- 1 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
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
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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