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 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 (構) 之不名譽行為。 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應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為解除 機密之標示或為必要之解密措施。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 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 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